文/向永康 新疆安永财税咨询事务所
部分企业在日常运营与资产管理中,倘若对房产税的申报与缴纳缺乏足够重视,很可能导致申报信息出错或是漏缴。这样的失误不单是违反了税收法律法规,还可能触发税务机关的严厉处罚,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鉴于当前税收征管体系日趋规范,企业务必要对此类风险保持高度警觉。
有关房产税的具体法律规定及日常管理要点
若想了解房产的分类,具体可参考财税〔2009〕113号文件中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的代码,前两位为“02”的是房产,前两位为“03”则属于构筑物。事实上,区分房产与构筑物的目的在于知晓应税项目,并对会计核算与资产分类作出明确规范。为达成这一目的,主要可以参考新政发〔1986〕137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等法规和文件。针对房产税的日常管理,应当做到要点明确。具体内容如下:
征管税务机关。因为房产税属于财产税,所以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纳税主体。按国发〔1986〕9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计税依据。按国发〔1986〕90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从价计征分情况计算扣减余值,因此其具体计税方法、规定便不同。
免纳房产税的房产。供热企业、政府、事业单位以及个人非营业用房等不征房产税。
计税原值变动。针对新建、改建等导致房产价值增加的情形,应从价值变动的次月起变动申报纳税。当房产账面价值因折旧而减少时,应纳税额计算的基础——账面值会相应地发生变化。但这一调整需要按国发〔1986〕90号文件的第六条规定,具体以账面价值减少50%和已提足折旧为标准。对房产的大规模修缮、改造与全面装修,若持续时间超过6个月的,可按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文件规定,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暂时申请免税。然而,在处理投资性房产时,由于会计准则不要求计提折旧,如何解决因实际应折旧未折旧的问题,税收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有些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并未严格遵守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则可能会多交房产税。
税率。依据国发〔1986〕9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房产税自1986年开征以来,其税率保持恒定,即从价税率为1.2%,从租税率为12%。从价计征可能会面临老旧房产历史账面价值偏低的问题,特别是对那些超过20年使用期限的房产,因其折旧可能已提足,存在无需交纳房产税的情况。因此,仅从价计征的税率及其依据的房产账面原值的计税方式来看,这一低税率规定的科学性稍显不足。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国税发〔2003〕89号文件规定,针对新建、购置存量等不同来源和用途的房产,其纳税时间确定如下:对于购置的新商业房,包括酒店、写字间以及其他商业性质的房产,均以实际交付使用为触发条件,自次月起计税;对于购置的存量房,即那些已经达到可使用状态的房产,无论购置后装修与否,均需在取得不动产证书后的次月开始计税。此外,对于持有房产的企业或个人,若将房产出租或出借的,同样需要从次月起计税。另一方面,房地产开发商所开发的商业用房与配套车位,在售出前作为产品存货,不纳入房产税的征收范围。然而,一旦这些房产被企业自行使用、出租或出借,则应按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地下建筑的计税。原则上,对于已计容且能办理不动产证的,应按房产价值计税。根据《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规定,用于工业、商业和其他用途的地下建筑,其应税原值的减除比例有所不同。对于独立建造的地下建筑,若符合房产定义,则需遵循财税〔2009〕12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土地使用税,并相应缴纳房产税。
免租使用房产的纳税。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应税企业和个人免租使用其他企业的房产,依据财税〔2010〕121号文件,应由产权所有人根据房产原值来缴纳房产税。然而,部分产权所有人为减少税负,尽管实际收取了租金或通过其他形式进行了利益交换,仍选择以免租从价计证的方式按照房产原值计税,这种行为实际上构成了偷税,其后果非常严重。另外,针对现实中租赁期较长的承租人,出租方往往会给予一定的免租期。对这类情况,不应当适用财税〔2010〕21号文件的规定,而应当依据租赁期分摊租金计税。
罩棚房产税问题。《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罩棚房产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3号)仅明确了加油站罩棚不属于房产范畴,因而不征收房产税。然而,对于物流企业、仓储企业中类似加装罩棚的建筑或房产,是否需要缴纳房产税则无规范性文件加以明确。之所以出现这个问题,主要是因为对房产的界定不清晰,税务机关对未列举的罩棚类建筑是否征税持谨慎态度。因此,作为应税企业,应当主动与税务机关沟通,并在会计核算上做好明确区分,以减少可能产生的误差和纠纷。
产权未办或未确定。在产权尚未办理或归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尤其是在商品房产开发领域,由于种种原因未及时办理产权证明,往往容易导致税务纠纷。根据房产税的有关原则,本应由房屋产权所有人承担缴税责任。然而,国发〔1986〕90号文件第二条、国税函〔2002〕284号文件和国税函〔1998〕426号文件均针对不同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在产权不确定或存在争议时,应当由使用人负责缴纳。但使用人因各种原因未按时缴纳,进而引发与房产企业、税务机关之间的纠纷。在此情形下,房产企业等出售方是否已履行告知义务,以及以何种证据来证明纳税人应为使用人,就变得尤为重要。这要求无论是使用人还是房产企业,都应当引起重视。
错缴或漏缴房产税的责任归属
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属税务机关责任的,不得加收滞纳金,属于纳税人失误的,不仅仅在三年或五年内面临追征的问题,并且需要缴纳滞纳金。
日常管理中,大多数企业都会因疏忽而产生不必要的税收成本和处罚。其中,尤为关键的是房产与构筑物区分不当的问题。企业未能仔细辨别房产与构筑物,并分别进行核算或计算,便导致了税务处理上的混乱。此外,未能精准确定应税交付与使用时间,是常见问题之一,这往往导致企业延迟申报,进而面临税务问题。在核算应税原值时,部分企业存在成本结转不正确的情况,这也直接影响了缴纳税款的准确性。同时,纳税人对税法理解存在偏差,或在出租时对相关条款的约定不明,都容易引发争议,并影响滞纳税金的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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