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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消委会点评汽车销售领域不公平条款及做法

  • 责任编辑: 来源: 中国质量新闻网 2014-08-01 08:42:32
  • 忽悠+霸道=侵权

    ——深圳消委会点评汽车销售领域不公平条款及做法

    □ 童柳兰 本报记者 傅江平

    为促进汽车销售环节规范化运作,减少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和不恰当做法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切实维护广大汽车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今年六七月份,深圳市消委会开展了汽车销售合同条款及营商手法征集、点评活动,拟对该领域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及不恰当做法进行法律评议。

    据深圳消委会称,此次征集活动通过新闻媒体和消委会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内部人员收集等多种方式征集汽车销售格式合同,共收集合同文本近20份。征集活动中,有相当一部分消费者表示购买汽车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还有部分车主表示购车时仅签订过汽车销售订单,且订单中规定的条款相当简单,仅有客户相关信息、车型、交车时间,对双方权利义务未作规定;另有部分车主表示在购买汽车时曾签订书面合同,但在提车时作为提车凭证被经营者收回。消委会通过征集活动发现,汽车经销商要么不与消费者签订合同,要么与消费者签订由经销商制定的格式合同,而格式合同中存在一些对消费者不公平的格式条款。

    针对上述问题,为维护广大汽车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亦提醒其他属意购买汽车的消费者,深圳消委会特忠告广大消费者,发表如下点评意见:

    不良手法一——关于购车不签书面合同、合同条款过于简单或提车后购车合同收回。

    消委会点评:虽然法律并没有规定汽车销售合同一定要采取书面形式,但是由于汽车价值较大,涉及的相关事项较多,通过口头约定或以简单的销售订单形式订立合同,会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不确定性,一旦发生争议,消费者的权益也就难以得到保障。例如,目前投诉较多的加价提车、延期交车、订金不退、强制交易、宣传与实际不符、商家不承担违约责任等问题,如果通过合同的形式约定清楚,就不易产生纠纷;即便产生纠纷,由于有合同依据,也较易解决。并且签订书面形式的合同,能给合同双方一个“有形”的约束,更有利于敦促合同双方当事人忠实履行合同义务。

    所以,为切实减少交易纠纷,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提高经营活动效益,汽车销售领域应当使用书面合同,详细约定各种购车事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不良手法二——条款:“买方取消订货或未按照约定付清车辆全款,订金不予退还;卖方未能按照约定期间交车,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卖方无息退还订金”。

    消委会点评:(一)关于“定金”和“订金”概念混用。

    “定金”和“订金”是消费者和经营者经常混用的一对用语。“定金”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担保法》规定,如果“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而“订金”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如果约定的是“订金”且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一旦经营者违约,消费者无权主张双倍返还订金,但消费者可以主张经销商的相应违约责任;若消费者违约,可以向经营者主张返还订金,但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订金”且约定了“定金”性质的,则要执行“定金罚则”即消费者违约无权要求返还所交订金;经销商违约,则向消费者双倍返还。

    在本次涉评条款中,从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可知,双方约定的“订金”并不具备“定金”的性质,不能认定为双方约定“定金”的情形。既然涉评条款中的“订金”不具有“定金”的性质,那么在消费者违约时,“订金”是可以主张退回的,当然消费者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评条款规定不予退还当属无效。

    (二)关于经销商与消费者违约责任不平等。

    涉评条款规定,消费者一方违约,将承担丧失全部订金的违约责任;经营者一方违约,只需无息退还订金,而不用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双方的违约责任严重不对等,严重违背民事通则规定的对等原则。有的销售合同中,对消费者违约时要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规定的非常清楚,而对经营者未按约定时间交车的违约行为只字不提,更未涉及到要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但在实际中,由于销售商逾期交车引起的纠纷不在少数。

    对于这种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违约责任的条款不仅违反了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同时也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深圳经济特区合同格式条款条例》,因此,该涉评条款应属无效。

    不良手法三——条款:“卖方为买方代买机动车保险、车辆购置税、代上牌”。

    消委会点评:该条款涉嫌利用格式条款强制交易。

    经销商在制定上述格式条款时,并未设置任何可选择项供消费者选择是否由该经销商代理办理相关事宜,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第16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第2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涉评条款违反了法律的上述规定,剥夺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构成强制交易,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条款当属无效。  《中国质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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