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2、 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3、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4、 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5、 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6、 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7、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8、 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9、 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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