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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营企业家刑事犯罪的高发罪型——合同诈骗罪

  • 责任编辑:新商业 来源: 天天时报网 2022-01-18 16:35:12
  •   生意场上,大小坑无数,轻则财产损失,重则违法犯罪,近几年,众多民营企业家因此败北。欺诈类犯罪是企业家刑事犯罪行为中高发的犯罪类型。因经济利益驱使,通过欺诈牟取不当得利的案例也比比皆是。

      诈骗犯罪的具体种类有很多: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集资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其中,合同诈骗罪尤为高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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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一:4.5亿元买来的公司四年制造了七百多份虚假合同

      四年制造700多份虚假合同,将自己的公司卖了4.5亿元,同时让投资方两次增资4500万元,这是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公司高管叶玫、乔旭东、周思海的“本事”。然而,在一个无法弥补的财务窟窿面前,最终事情还是败露了。

      2012年9月,叶玫、乔旭东等股东将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叶玫担任董事长、总经理,乔旭东担任副总经理兼北京分公司总经理,梁志欣担任董事会秘书,周思海任公司财务总监。

      2013年6月,香榭丽公司经东方花旗证券公司郑剑辉介绍,与粤传媒开始洽谈并购事宜。为了尽可能提高公司的估值,叶玫安排乔旭东、周思海及梁志欣等人以制造虚假业绩的方法,使香榭丽公司出现业绩和盈利持续增长的假象。

      在粤传媒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驻香榭丽公司进行尽职调查时,他们向第三方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财务资料,成功让中介机构出具了错误的报告。同年10月,香榭丽公司叶玫、乔旭东等全部股东与粤传媒签订协议,粤传媒同意以4.5亿元并购香榭丽公司。

      并购完成后,叶玫分得粤传媒股票750万余股,乔旭东分得206万余股及现金808万余元,周思海作为香榭丽公司的高管,通过与叶玫约定获得工作奖励100万元,香榭丽公司其他股东分得剩余的现金及股票。根据协议,叶玫、乔旭东等人需要继续经营管理香榭丽公司,并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然而在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叶玫、乔旭东、梁志欣、周思海等人继续隐瞒业绩及加大造假行为,以多种方式冲抵虚假业绩带来的应收账款,制作虚假合同降低公司成本。在此期间,2014年9月和2015年1月,粤传媒两次增资香榭丽公司共计4500万元。叶玫、乔旭东等人所持有的粤传媒限售股被锁定限制出售,以用于未完成利润承诺时对粤传媒进行业绩补偿。在明知此约定的情况下,叶玫、乔旭东等人仍将其所持有的限售股票质押给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套现5436万元。此后,东窗事发。

      2018年5月25日上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叶玫、乔旭东、周思海合同诈骗罪一案。法院判决,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1000万元,叶玫、乔旭东、周思海犯合同诈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10年、4年,并处罚金。

      案例二:眼见不一定为实  建材公司上演“双簧戏”

      公司、货场,进货、生产、销售,一辆辆混凝土运输车进进出出……如果这是你亲眼所见,你一定坚信这是一家货真价实的实体经营公司。但是,眼见不一定为实。

      2014年以来,兴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陆续接到来自江苏泰州、徐州、扬州、连云港、盐城和浙江、安徽、江西、陕西、上海等6省市的建材供应商尤某等二十多人报案,称被兴化人夏某等人诈骗价值数千万元的建材。

      侦查人员在接警后发现,受害人在与兴化当地诸多所谓的“建材公司”交易过程中,供货合同、支付凭证、余款欠条应有尽有,从表面上看,就是典型的经济纠纷。

      2016年7月,兴化警方组织经侦力量深入开展了大量初查工作。侦查人员发现,夏某等人从安徽、江西等地购进的砂石,运输到江苏泰州高港码头,但是,砂石转上别的船只后并没有直接驳载运到各自的公司,而是被不同的人运到了各个混凝土搅拌站,且亏本转售给这些人。顺着货物的最后去处,侦查人员发现,最终的收货人均系夏某等人的债主。

      侦查人员围绕夏某等人成立的公司展开了深入调查,发现这10多家形形色色的建材公司都是空壳公司,夏某等人债务缠身,仅在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就多达300多页,标的额2000余万元。在两年多时间里,夏某等人购进的建材价值6000余万元,20多名建材供应商损失达4000余万元。

      经查,夏某早年经商负债累累。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他注册的建材公司经营混凝土生意,编造公司实力雄厚、生产混凝土需要大量原材料的谎言,通过中间人认识材料供应商尤某等人,并以量大需要垫资为借口,以签订合同和口头约定的形式,仅仅支付少量货款骗取受害人大量砂石、水泥、钢材等建材,累计骗取各类建材货物价值1300余万元。

      该犯罪团伙成员的作案手段并不高明,但却能屡屡得逞。一方面,他们手中都有一个足以蒙蔽他人的“建材公司”。一旦材料供应商提出到公司考察,他们则请来一帮“同行”热情“接待”共同“捧场”上演“双簧戏”,并将供应商带至正规的公司现场考察。犯罪嫌疑人所谓的“公司”的办公室、货场等多为租赁,甚至根本子虚乌有,但却屡屡蒙混过关。

      另一方面,垫资供货的“市场规则”为犯罪分子留下可以利用的漏洞。建材市场大多存在垫资供货的情况,在建材价格趋于透明的情况下,供应商只有靠大量垫资挤占市场。然而,即便是垫资供货,商家签订的供货合同不规范,尤其在对方屡屡不履行合同约定或口头约定的情况下,没有引起足够的警惕,导致越垫越多、越陷越深,甚至接连遭遇诈骗,导致血本无归。

      案例三:民间借贷纠纷与合同诈骗的模糊界限

      让知名企业家背上牢狱之灾

      2019年最后一天,当高某拿到再审法院作出的自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判决书,恢复自由身时,年近六旬的高某已经被羁押了4年半。

      来不及在自己的遭遇中哀叹,高某迅速联系了律师,着手准备申请国家赔偿,同时清点、整理自己被关押前所操作项目是否仍有回旋余地。然而,在高某入狱的这几年,公司已经倒闭,员工已经遣散,损失以千万元计。

      时针得拨回几年前。那时候,高某是当地知名的企业家,享受着人生中的高光时刻。县里招商引资负责人极力说服他参与县里一个重点项目的投资,优惠政策之一就是承诺给企业融资70%共3000万元。也正是这一个承诺,在日后几乎把高某拉进了合同诈骗罪的泥沼中。

      当时的高某手里有个旧城区商业街改造项目,同时正在组建一个中药种植产业群,都是需要资金投入的阶段。考虑到招商局领导予以融资70%的优惠政策,高某思虑再三,决定投资县里的重点项目。

      然而风云突变。项目基建开展以后,当地政府承诺的3000万元融资迟迟到不了位,他自己的两个项目也需要大量资金;同时,县里重点工程的工期、进度和质量却不能打折扣。

      高某支付工程款的困难被推向了无法承受的地步。原本准备自己想办法贷款,可2008年正值全球金融危机,哪里的资金都不好找。无奈,他把目光转向民间融资,300万元的借款均用于县里重点项目,并为项目配备了奥迪公务用车。可是到了还款期,高某无法还款,借款人便以借款合同纠纷,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与此同时县工程的欠薪工人以讨要工程款为由上访,并最终报案。

      高某在项目工地上被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带走了。经过审理,法院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认为高某明知自己无履约能力,骗取他人财物300万元用于自身消费,还买了奥迪车供自己使用,构成合同诈骗罪。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不仅要追缴300万元“赃款”,还要罚款20万元,并没收那辆二手奥迪车。

      案件经过二审,被维持原判。高某坚信自己无罪,在家人和律师的支持下,继续申诉之路。不幸中的万幸,经过再审,经过辩护律师在辩护工作中逐一抽丝剥茧,用翔实的事件细节证据、借款用途的单证、搜集多名证人的证言,将民间借贷与合同诈骗之间模糊的界限一一厘清,论证还原了在各方经济利益纠缠博弈背景中,高某的行为本质上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事件,并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法院最终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作出了高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再审判决。(王平聚律师团队)

      律师解析: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欺骗、骗取手段包括:虚构主体,冒用他人名义,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证明文件,使用不能兑现的结算凭证等。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民营企业家遇到的情形是:一开始有履约能力,并不重视合同相关条款,等到突然遭遇经营困难时,就可能招致“明知没有履约能力而签订合同”的诈骗罪名。因此,企业家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如果考虑到该项合同确实有未来的履行风险,就需要注意在合同签订之初,让对方在一定程度上了解这种风险,同时留存书面资料,这样在日后能够证明自己于合同签订之初就没有任何欺骗的恶意。如果的确遇到履约能力不足的情形,那也应该尽量争取做一些履约的姿态并留下证据,目的是证明并没有不履行合约的恶意,而是在努力想方设法履行。

      容易与合同诈骗罪混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因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借贷协议,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而产生的纠纷。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民事法律调整,不产生刑事责任。

      区分二者,一是看借款人与贷借人在借贷时的相互关系。一般民间借贷关系多发生在相互了解、相互往来的亲友之间,借贷关系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而诈骗则往往发生在双方当事人相识不久,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对方的信任。

      二是看发生借贷关系的原因。正常的借贷关系中,借款人确实遇到了困难,一时无力解决才向他人借贷。而以借贷为名实行诈骗的,则往往是编造虚假的困难事实,或以高利息等利益为诱惑,骗取他人同情或信任。

      三是看借款人是否愿意归还及不能按期归还的原因。正当的借贷关系,借用人并不否认借贷关系,并表示设法归还。即使不能按期归还,往往是因为遇到了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困难。而以借贷为名诈骗财物,则往往表现为携款潜逃,或是大肆挥霍或赌博,根本不想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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