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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超市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 责任编辑: 来源: 搜狐 2011-07-18 13:43:00
  •   伍 洋

      去年8月,刘某到某超市以800元购买了批准文号为X食准字[2002]第016号的保健食品一盒。该产品内附说明书记载:“本产品主要适用于糖尿病人群,对于降低血糖、提高免疫力具有显著疗效”,说明书中记载用量为:“1日1次,1次2粒,20天为一个疗程”。刘某服用后未见任何效果,遂向法院起诉,表示该产品的批号为食品,但其说明书中大肆宣传其疗效,涉嫌以食品冒充药品,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规定,属于欺诈行为,应对其进行双倍赔偿,故要求超市赔偿其1600元。超市答辩称,产品包装及说明系厂家提供,与其无关,不同意刘某的索赔要求。

      法院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按照相关规定,经营者在销售食品时不应对食品疗效进行宣传,对食品外包装及说明书用语是否符合规定具有检查的义务,而超市没有履行谨慎检查的义务,存在过错,但并不构成欺诈,所以只应判决超市退还刘某货款800元。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国家工商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3条规定,经营者以虚假的说明等方式向消费者销售商品的,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应当对消费者进行双倍赔偿。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该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就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欺诈的理解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均有涉及欺诈的条款,消法基于保护消费者的考虑,在欺诈的要件上采取了类似严格责任的定义方法,仅要求经营者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并且实施了欺诈行为即可,至于消费者是否因此陷入错误判断并不过问,相比其他法律中的规定较为宽松,这是基于消费者在消费行为中的相对弱势地位考虑。但并不意味着对消费者的这种保护可以片面扩大化,完全忽视经营者的利益。上述两个法定要件即欺诈故意和欺诈行为还是应当严格满足的,本案中某超市虽然没有履行谨慎审查义务,违反了相关规定,但是如果因此认定其存在欺诈故意和欺诈行为较为牵强,对经营者也较为不公,所以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欺诈,故不应承担双倍赔偿的责任。(责任编辑:Newsh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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