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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知假买假索赔合法

  • 责任编辑: 2014-01-10 00:00:00
  • 最高人民法院昨天下午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明确了“知假买假”不影响主张消费者权利,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商家应当对赠品质量安全承担责任,民事责任优先原则,“霸王条款”一律无效,消费者协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予以支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虚假食品、药品广告代言人和推销者的法律责任,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承担连带责任等9个方面的重要内容,对统一裁判尺度、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食品药品环境,无疑都将起到巨大作用。

    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规定》涉及的内容予以解答。

    “知假买假”仍可索赔

    记者:《规定》对实践中消费者出现的“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

    负责人:《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

    通常情况下,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规定》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对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孙银山明知该超市出售的香肠过了保质期而购买,法院依然依法判决支持孙银山退货并取得十倍价款赔偿金。

    赠品质量也得担保

    记者:请问商家是否应当对赠品的质量安全承担责任?

    负责人:《规定》第四条规定:“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或者药品的赠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消费者未对赠品支付对价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食品、药品事关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即使是赠品,也必须保证质量安全。消费者对赠品虽未支付对价,但是赠品的成本实际上已经分摊到付费商品中。赠送的食品、药品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考虑到消费者获赠食品、药品在实质上属于商家让利性质,故对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条件,《规定》作了限定,即该赠品必须实际出现了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才能主张权利。

    民事责任优先原则

    记者:《规定》第十四条是否体现的就是民事责任优先原则?

    负责人:《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生产者与销售者需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首先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旨在加大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往往会同时产生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法院可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对生产者、销售者作出缴纳罚款、罚金、支付民事赔偿金的处理。消费者是弱势群体,如果不确立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可能会出现消费者打赢官司却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因此,《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应首先承担民事责任,以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背景

    案件逐年增 权责待厘清

    最高法发言人孙军工介绍,据最高人民法院不完全统计,2010年至2012年,全国法院受理食品、药品民事纠纷案件共计13216件,占各类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6%。其中2010年受理4080件,2011年受理4513件,同比上升9.59%。2012年受理4623件,同比上升2.44%。广大消费者维权案件越来越多,司法机关对消费者权益予以保护的任务也日趋繁重。

    实践中,由于食品、药品纠纷往往涉及人身损害赔偿,不仅会产生违约责任,而且还会产生侵权责任,经常要受到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调整,导致案件审理中的程序和实体问题较为复杂。

    索赔无须人身受害

    记者:惩罚性赔偿是否要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

    负责人:针对食品领域的乱象,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食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从而加大了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和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华燕诉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权益纠纷案中,华燕因购买并食用不合格食品造成人身损害,请求销售者依法支付医疗费、退货价款和购物价款十倍赔偿金,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应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对此,《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这对于统一裁判尺度,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食品、药品环境,将产生积极影响。

    “霸王条款”一律无效

    记者:《规定》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霸王条款”有何具体规定?

    负责人:实践中,消费者与食品、药品的经营者相比,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一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霸王条款”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对此,《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食品、药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依法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消费者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认定“霸王条款”内容无效。

    公益诉讼获得支持

    记者:消费者协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人民法院是否予以支持?

    负责人:为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了消费者协会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为此,《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协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本规定。”这样规定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精神一脉相承,以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本报记者 邱伟 J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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